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顺,河南省南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李某、谢某诉被告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因司法鉴定,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原告陈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谢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伍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南阳市X乡至南阳市X镇河南油田公路自南向北行至东谢某村X路口处时,将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谢某和抱着原告李某的原告陈某撞到,造成三原告身体损伤,一同在河南省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伍某共赔偿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事故期间已由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限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费x.2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某760元、出院后误某2500元、护理费1520元、出院后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三原告)73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向原告谢某赔偿医疗费6171.5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20元、误某280元、出院后误某30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原告共计x.77元,扣减被告伍某已赔偿x元后,请求二被告共同向三原告赔偿共计x.77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宛公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2、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某、第x号住某病案、出院证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记载:患者陈某,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骨、左顶骨骨折等;(2)额、面部外伤;(3)左足外伤,左侧第5趾骨骨头及近侧趾骨骨折等;(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日住某治疗,住某期间两人陪护,并医嘱:出院后休息两月、不适随诊等。
3、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住某收费票据一张,记载:患者陈某,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日住某医疗费x.40元,2011年2月25日门诊收费1305.79元,2011年7月7日门诊收费74.03元,共x.22元。
4、交通费票据71张,共624元。
5、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某、第x号住某病案、出院证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记载:患者谢某,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轻度损伤;(2)右额部、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面部、左手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8日住某治疗,医嘱:出院后休息、不适随诊等。
6、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住某收费票据两张,记载:患者谢某,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8日住某医疗费4502.20元,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1日住某医疗费898.45元,2011年2月25日门诊收费748.90元,2011年3月22日门诊收费26元。
7、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各一份,记载:患者李某,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轻度损伤;(2)头皮下血肿。2011年2月25日门诊检查收费220元。
被告伍某辩称:被告已向三原告赔偿x元,被告的车辆在事故期间由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限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三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求的后续治疗、误某、护理费等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伍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出示证据为: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宛公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2、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车保险单各一份,记载:被保险人伍某,被保险车辆豫x号货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强制保险所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车保险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x元。
3、收条四份,以证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1日,伍某分四次共向三原告赔偿x元。
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辩称:保险人虽对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限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情况,保险人只对原告承担x元的保险赔偿金,超过部分依法应先由被保险人伍某予以赔偿,其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伍某再申请保险人理赔。另,按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三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求的后续治疗、误某、护理费等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出示的第1、第2、第X组证据,被告伍某、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伍某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对该组票据中,事故发生当日,患者陈某的门诊缴费的真实性提异议,鉴于事故当日住某前的门诊检查治疗的必要及与因事故住某的关联性,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伍某、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提出由本院核对其真实性的意见,经核对,本院认为:相关交通费数额较符合三原告共同住某治疗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伍某、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提出对该组谢某医疗费票据中门诊缴费的真实性和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1日住某医疗费898.45元提出异议,鉴于事故当日住某前的门诊检查治疗的必要及与因事故住某的关联性,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谢某的事故损伤已于2011年3月8日出院,相关费用也已结算,其后又于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1日在该医院再次住某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898.45元,因无相应的诊断及住某病案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与事故的损害具有关联性,是否系该事故的损害后果,并不确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898.45元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伍某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对该原告李某的门诊缴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与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伍某所出示的三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诉、辩,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系原告谢某的婆母,原告谢某系原告李某的母亲。2011年2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伍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南阳市X乡至南阳市X镇河南油田公路自南向北行至东谢某村X路口处时,将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谢某和抱着原告李某的原告陈某撞到,造成三原告身体损伤,其后,原告陈某、谢某、李某一同到河南省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原告陈某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骨、左顶骨骨折等;(2)额、面部外伤;(3)左足外伤,左侧第5趾骨骨头及近侧趾骨骨折等;(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至2011年4月2日,原告陈某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22元,住某期间两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为:休息两月、不适随诊等;原告谢某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轻度损伤;(2)右额部、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面部、左手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至2011年3月8日,原告谢某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277.1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李某,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轻度损伤;(2)头皮下血肿。经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0元。三原告共支付交通费624元,治疗期间,被告伍某共赔偿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伍某的豫x号货车,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由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承保了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谢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身体损伤,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对三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陈某请求医疗费x.2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某760元、出院后误某2500元、护理费1520元、出院后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三原告)737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谢某请求医疗费6171.5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20元、误某280元、出院后误某30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李某请求医疗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具体项目、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确定为:(一)原告陈某:1、核对医疗费为x.22元,2、住某治疗38天,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4、误某按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5、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6、出院后的误某,按医嘱休息两月计算,为1200元,7、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三原告共支付交通费624元,符合住某治疗实际,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4000元;(二)原告谢某:1、核对医疗费为5277.10元,2、住某治疗14天,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3、误某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4、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5、结合事故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6、出院后的误某、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李某:1、核对医疗费为220元,2、结合其伤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三原告的身体损害,共损失x.32元。
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了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提出只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抗辩不能成立,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三原告的身体损害,共损失x.32元,扣减被告伍某已赔偿的x元后,三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x.32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谢某、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谢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伍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某凯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