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
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乙与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
(略)元(含本金x元,利息x元,受理费4670元,执行费x元),2010年9月3日,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将拍卖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岳塘区X街道麻园山综合楼一栋的房款(略)元汇入本院帐户。2011年2月18日,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给本院发来工作联系函称:因杨某乙欠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昭山信用社(略).79元,应从汇入本院的
(略)元债权中直接执行,并附有(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岳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岳塘法院实际从中扣款(略)元后,仅委托昭山信用社于2011年3月4日汇给本院x元作为本案执行费。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卫兵
审判员苏刚
审判员赵正清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