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学,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刘某壬、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壬学、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壬、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8日7时20分,宋瑞利驾驶
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
公路XKM+200M东半幅时,撞上因交通事故纠纷被付某
拦截而停在行车道上的由李某辛驾驶的豫x号轿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林新爱死亡,
豫x号轿车驾驶人李某辛、乘车人李某戊、拦车人付某
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
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认定:宋瑞利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
距,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负主要责任;
付某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拦截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
作用,负次要责任。宋瑞利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刘某壬,被告刘某壬雇佣宋瑞利开车。豫x号轿车车主是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某所驾驶车辆是冀x(冀x挂)号车辆,该车车主是被告刘某丙,付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丙。冀x(冀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某者责任险,其中冀x号车辆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冀x挂车辆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四份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刘某壬柱,当时刘某壬柱代替被告刘某壬购买保险。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林新爱系五原告母亲,林新爱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时65岁,其住所地是河南省长垣县X村X号。自1998年10月起,林新爱长期随原告李某丁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居住,该处房产属原告李某丁所有。另查明,李某辛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作为原告在法院起诉本案四被告,案号为(2010)开民初字第X号,该案在法院主持下,李某辛与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辛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壬、刘某丙、付某的起诉,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支付某某英医疗费1276.55元、交通费123.45元,共计1400元,该款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宋瑞利驾驶冀x(冀x挂)号车辆撞上因交通事故纠纷被付某
拦截而停车的豫x号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乘车
人林新爱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瑞利负主要责任,付某
海负次要责任。冀x(冀x挂)号车辆车主是被告刘某壬,宋瑞利受雇于被告刘某壬,宋瑞利的驾驶行为所致损害应由被告刘某壬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壬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付某所驾车辆车主是被告刘某丙,付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丙,付某的行为所致损害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丙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林新爱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林新爱住所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林新爱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某丁的户口本、房产证,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15年,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x.56元×15年,即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为x.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1384元,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法院酌定误工费以3天计算,原告五人的误工费为1124元,法院支持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24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林新爱死亡给五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元。冀x(冀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某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2万元,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22万元,两份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5万元。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由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某某英医疗费1276.55元、交通费123.45元,共计1400元。因此,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x.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x.55元。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某强险死亡伤残赔款x.55元,原告的总损失x.5元减去x.55元后,剩余损失x元,x元的70%是x元,应由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从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支付,x元的30%是x元,该部分应由被告刘某丙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共计应支付某告保险赔款x.55元+x元=x.55元,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保险赔款二十四万八千四百三十五元五角五分。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负担一百零六元,由被告刘某壬负担三千六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一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不服,上诉并答辩称,一、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宋瑞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受害人亲属即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丁等五人精神上一定的抚慰,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应再判处精神抚慰金。二、因商业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赔偿针对的是被保险人,而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被保险人为刘某壬柱,一审判决并未将刘某壬柱列为被告,所以原判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同处理,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付某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均不当。三、本案交通事故中一死三伤,所涉案肇事车辆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24万元,法院处理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应当为被上诉人付某保留份额。四、因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禁止停车、禁止拦截车辆,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李某辛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停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冀x号车驾驶员宋瑞利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五、同意上诉人刘某丙关于被上诉人李某辛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及林新爱不应认定为城镇X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付某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认定有误。因李某辛所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停车导致在其后方行驶的由被上诉人付某驾驶的货车侧翻,被上诉人付某从翻倒的受损车辆中爬出,再回到高速公路上与李某辛等人交涉此事并要求报警时,因李某辛驾驶的车辆一直停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是李某辛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随意停车所致,而不是被上诉人付某拦截造成的,李某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转嫁给他人。二、应查清李某辛是否有驾驶员资格。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丙与被上诉人付某是雇佣关系,由此判定上诉人刘某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并未接受上诉人刘某丙的指示,其拦截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上诉人刘某丙当时不在现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丙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必然联系,应该由被上诉人付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丁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林新爱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所以上诉人刘某丙认为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五、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答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宋瑞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付某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未上诉,李某辛于2007年9月7日取得了驾驶资格,上诉人刘某丙称本案事故中李某辛也有责任不能成立。二、本案被上诉人付某受上诉人刘某丙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刘某丙作为被上诉人付某的雇主应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提交了林新爱户籍所在地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生前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林新爱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及重新分配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关于肇事车辆所投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壬未答辩。
被上诉人付某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付某系上诉人刘某丙的司机雇员,且被上诉人付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刘某丙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证号为(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显示,李某辛,女,国籍为中国,住址为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出生日期为1978年4月8日,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9月7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9月7日,有效期限为6年,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章。该证副页显示档案编号为(略)。
本院认为,一、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两项内容,均未认定被上诉人李某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取得驾驶资格,所以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某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上诉人刘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付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付某驾驶上诉人刘某丙所有的货车发生侧翻,被上诉人付某为了雇主即本案上诉人刘某丙的利益拦截被上诉人李某辛驾驶的车辆,由此可见该拦截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付某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过程中,所以上诉人刘某丙称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丁等五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法院提交了林新爱生前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林新爱生前经常居住地的小区物业公司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林新爱生前为城镇居民身份,所以一审判决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四、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完全取代民事法律上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抚慰,且被上诉人李某丁等五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林新爱的亲属未单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处即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被上诉人李某丁等五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所以一审判决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与交强险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六、虽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但受害人未同时起诉,造成现无法确定各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并且本案肇事车辆除两份交强险外,同时有两份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称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为被上诉人付某保留必要份额,却未提出确切的数据,另外被上诉人付某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一审出庭参加了诉讼,并未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赔偿份额,一审判后被上诉人付某也未上诉,所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刘某丙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514元,由上诉人刘某丙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壬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