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乙、琚某、杨某丙、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琚某、杨某丙、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7月31日由被告琚某、杨某丙、崔某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于2010年7月3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至今,被告杨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4月25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琚某、杨某丙、崔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按照月息9.735‰计算,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琚某、杨某丙、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
被告杨某乙、琚某、杨某丙、崔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7月31日由被告琚某、杨某丙、崔某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于2010年7月3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被告杨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4月25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琚某、杨某丙、崔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乙、琚某、杨某丙、崔某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杨某乙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被告琚某、杨某丙、崔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按照月息9.735‰计算,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琚某、杨某丙、崔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按照月息9.735‰计算,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琚某、杨某丙、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某乙、琚某、杨某丙、崔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