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场长,住(略)。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阳某,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场长。
诉讼代表人曾某,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
诉讼代表人吕某,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职工。
21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21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牧局。住所地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质监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等21名原告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牧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先红、肖某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阳某、曾某、吕某及21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军、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阳某及21名原告的代理人韩军军、赵某某,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1名原告诉称: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良种繁殖场)于1975年成立,当时与畜牧水某站同属农业局下设股室,属全民所有制全额拨款事业单位。1983年畜牧水某站和畜禽良种繁殖场从农业局分离出来,成立了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牧局,良种繁殖场为该局的二级机构,与畜牧局的劳动人事实际是二块牌子一套人员,工资待遇、办公经费仍属财政全额拨款。原告的工资、其他补助、办公经费均由畜牧局统一造表向某步县财政局报帐领取。从1998年起被告畜牧局便对21名原告撒手不管,在此期间并将良种繁殖场的房屋、资产拍卖,被告不但不给21名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还卡扣了退休人员刘某己、刘某某的退休工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21名原告依法向某步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城步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故21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责令被告支付21名原告11年的劳动工资,分别为向某x.91元、肖某某x.91元、汪某x.91元、于某x.09元、赵某庚x.91元、阳某x.91元、段某x.91元、陈某某x.97元、赵某辛x.91元、戴某x.91元、王某丙x.91元、吕某x.91元、张某丁113.425.91元、赵某壬x.91元、肖某某x.91元、陈某戊x.91元、曾某x.91元、陈某癸x.91元、彭某某103.561.91元、刘某某x.77元、刘某己x.19元,共计人民币(略).30元;二、责令被告为21名原告缴纳15年社会养老保险金,分别为向某x元、肖某某x元、汪某x元、于某x元、赵某庚x元、阳某x元、段某x元、陈某某x元、赵某辛x元、戴某x元、王某丙x元、吕某x元、张某丁x元、赵某壬x元、肖某某x元、陈某戊x元、曾某x元、陈某癸x元、彭某某x元,合计人民币x.00元;三、责令被告为21名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分别为向某9870元、肖某某6664元、汪某6795元、于某7128元、赵某庚8583元、赵某辛7938元、戴某9289元、王某丙x元、吕某x元、张某丁8691元、赵某壬7938元、肖某某7567元、陈某戊7844元、曾某8529元、陈某癸8583元、彭某某8030元,刘某某x元,刘某己x元,合计人民币x.00元;四、责令被告恢复未办退休手续的原告劳动人事工作关系;五、责令被告支付拖欠21名原告1998年至2009年交通、水某、生活补助、误餐补助费每人x元;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1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实本案系人事争议,并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城步苗族自治县革命委员会城革发(75)X号文件。用以证实城步县良种繁殖场是县革委会发文成立的,原名为“耕牛良种场”,当时隶属于某步县农业局,属被告单位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3、被告方写给城步县编委的报告及编委的批复、城步县编委城编文(1986)X号文件及发文稿处理单。用以证实县良种繁殖场为二级事业单位,隶属于某告,其工资、经费和人员配备由被告方内部调整;
4、城步县编委城编字(1987)X号文件。用以证实县良种繁殖场现在的名称系应被告方要求所改,但改名后其单位性质不变,仍是被告方的下属机构,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资、经费仍由被告解决,人员仍由被告调配;
5、工资资金管理手册。用以证实良种繁殖场不是独立核算单位,而是被告方的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工资由被告拔付;
6、高某、劳保、冬季烤火费、职工福利费发放花名册。用以证实良种繁殖场的职工与被告方的职工享受同等的福利,并均由被告方发放;
7、城步县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及各项补贴发放表。用以证实县良种繁殖场不是独立核算单位,是被告的下属机构;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实县良种繁殖场为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方,工资、经费均系全额拨款;
9、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县良种繁殖场为事业单位;
10、刘某某的退休证。用以证实刘某某的退休工资一直由被告方发放,故县良种繁殖场不是独立核算单位;
11、1998年至2009年县良种繁殖场职工工资总表。用以证实被告方拖欠县良种繁殖场职工工资的情况;
12、2006年工资套改审批表、邵阳某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滚动晋级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表。用以证实该表系被告方呈报,并由县人事局审批及县良种繁殖场系被告方主管的行政事业单位;
13、县良种繁殖场退休人员退休费变动表。用以证实该场的退休人员享受事业单位待遇,且其中部分待遇由被告发放,故该场与被告方系从属关系;
14、投诉信函收据。用以证实21名原告从未间断向某关部门反映其工作待遇情况;
15、请求解决资金的报告。用以证实被告方认可该报告反映的情况并认可县良种繁殖场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事实;
16、杨某、赵某某对段某柏、刘某华、陈某癸、杨某修的调查笔录,杨某对肖某星的调查笔录及金属材料公司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系县良种繁殖场的上级机构及被告处置了县良种繁殖场财产的事实;
17、2004年至2009年度的工资发放表。用以证实被告方系县良种繁殖场的工资批付单位及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方发放的事实;
18、阳某的安置表。用以证实被告系县良种繁殖场的主管单位及该场的人员调配权在被告方。
被告畜牧局辩称:一、被告不是原告方的用人单位,与原告方没有形成人事劳动关系,县良种繁殖场才是原告方的用人单位,故原告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县良种繁殖场没有列入财政预算,也没有提出财政预算的申请,故原告方诉称被告扣留其资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方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申请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该项起诉。
被告畜牧局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城步县事业单位登记局的证明。用以证实县良种繁殖场于1997年6月18日就已经依法登记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城步县编委城编字(1986)X号文件、城编字(1981)X号文件、城编办(1996)X号文件、城编办(2002)X号文件。用以证实县良种繁殖场属被告畜牧局的二级事业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及县畜牧局的“三定方案”中其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均不包括县良种繁殖场,因此21名原告与被告畜牧局之间不形成劳动人事关系;
3、1997年县良种繁殖场的资信信用证明。用以证实县良种繁殖场系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
4、阳某与县良种繁殖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实阳某的用人单位系县良种繁殖场。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城步县财政局、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调取有关证据。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回函证实了县编委自1983年至1997年没有给被告县畜牧局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县财政局的回函证实在2009年以前县良种繁殖场没有列入财政预算以及县畜牧局于1997年至2009年的财政预算中也不包含县良种繁殖场的经费。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县良种繁殖场是被告方的下设机构及被告方是21名原告的用人单位,相反还证实了县良种繁殖场是一个独立的事业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认为6、X号证据中有部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县良种繁殖场领取工资,是因为这些人员系被告方派到该场进行管理的人员,21名原告不能因此认定该场是被告方的下设机构;对8、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刘某某的用人单位是被告,而相反证实刘某某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是县良种繁殖场;认为X号证据被告方没有义务审查,理由是被告方不是原告方的用人单位;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被告方给该场退休人员发了部分退休金,但是因为被告方作为县良种繁殖场的主管单位考虑到该场的实际困难而给予该场的经济帮助,故原告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方的用人单位就是被告方;对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就是原告方的用人单位;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作为县良种繁殖场的主管单位进行用人调配的行为,并不能证实被告方就是用人单位。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县良种繁殖场不是被告方的下设机构;认为X号证据不真实,因该资信表上没有县良种繁殖场任何职工和场长的签名,签名的是被告方的人员;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方认为县财政局的回函中有些内容不应由财政局作出,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X号证据真实,但只能证明县良种繁殖场是被告下属的二级机构,而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内设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X号证据真实、合法,且证明了县良种繁殖场为被告主管的二级事业单位,对其效力予以确认;X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县良种繁殖场系被告单位内设的机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5、6、X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县良种繁殖场系被告单位的内设机构,相反原告提供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证明了县良种繁殖场系全民事业单位,被告方仅只是其主管部门而已,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8、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X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县良种繁殖场不是独立核算单位,相反刘某某的退休证上的原工作单位注明是“畜禽良种繁殖场”,而不是县畜牧局,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11、12、13、14、X号证据不能证明县良种繁殖场系被告内设机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实被告方系原告方的用人单位,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X号证据不能证实县良种繁殖场系被告单位的内设机构及原告方的用人单位为被告畜牧局,对其效力不予确认;X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主管单位的用人调配的行为就说明主管单位是用人单位,且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阳某与县良种繁殖场签订的劳动合同,阳某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方提供的1—X号证据均证实县良种繁殖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被告方主管的二级事业单位,而不是其内设机构,因此原告方的用人单位是县良种繁殖场而不是被告畜牧局,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畜牧局与县良种繁殖场不是同一独立核算单位,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某、举某、质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于1975年成立,当时名称为:“城步苗族自治县耕牛良种站”,其行政与业务均由当时的县革委会委托农业局领导。1986年10月28日该“耕牛良种站”改名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家禽育种站”,其单位性质变更为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牧水某站(城步县畜牧局的前身)下属的二级事业机构。1987年12月14日,该“家禽育种站”更名为现在的“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其单位性质、级别和人员编制均不变。1997年6月18日县良种繁殖场依法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举某单位为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牧水某局,现21名原告均为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禽良种繁殖场的职工。21名原告认为该良种繁殖场是被告方的下设机构,被告方是21名原告的用人单位,因此于2010年6月7日向某步苗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判决书所列的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2010年6月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1名原告遂于2010年6月24日向某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事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21名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该第五项请求与第一至四项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人事争议,且没有经过人事仲裁,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畜牧局是否系21名原告的用人单位。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现实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确定的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另一方必须是具备合法用人权的单位。本案中的原告是县良种繁殖场的职工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是合法的劳动者;但本案中的被告畜牧局,本院认为并不是21名原告的用人单位,只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县良种繁殖场的主管部门。理由是:21名原告所在的县良种繁殖场虽是被告畜牧局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但它是依法成立并经合法登记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的事业单位,它依法可以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具有合法的用人权,且21名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县良种繁殖场是被告畜牧局的内设机构,因此21名原告作为县良种繁殖场的职工,其用人单位是该场,与之发生合法劳动关系的也只能是该场,而不是畜牧局。故此,依法应由县良种繁殖场对21名原告承担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发放工资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21名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某,应承担举某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21名原告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戴某、向某、曾某、肖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吕某、肖某某、陈某戊、刘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汪某、陈某癸、陈某某、段某、于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21名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勇
审判员黄先红
审判员肖某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月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