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9日在新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其它别无纠纷,其不再出庭,请依法判决。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声明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的护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9日在新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