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会,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局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杨某领,第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董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于2011年1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5月5日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四条至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2、2008年3月12日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各一份;
3、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的(2007)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4、苗某、李某才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5、诊断证明书两份;
6、2008年3月26日董某的工伤事故报告一份;
7、2010年12月9日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各一份;
8、2011年1月31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
9、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与证明程序合法的第3至X组证据相同。
四、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董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被告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第三人董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4月11日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一年的法定时限,被告不应受理。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下达的补正材料通知书是在工伤申请之前,受理程序违法。即使是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提出过申请,扣除补正材料所需的时间也超过了法定时限。二、第三人董某是在与他人发生斗殴时受伤,其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董某与原告单位生产厂长武元平发生争执,先用刹车拉杆将武元平腰部打伤,武元平的侄儿武明秋赶来劝阻无效,与第三人董某发生争吵时将第三人董某打伤。第三人董某所受伤害是由于其先动手打人造成的,违反了治安管理及厂规厂纪,已超出了由于工作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三、第三人董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主张了人身损害赔偿,又双重主张工伤赔偿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12月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2010年12月9日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各一份,说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12月9日;
3、2011年1月31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
以上三组证据材料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不一致,但均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限;
4、2007年12月24日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的(2007)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年4月7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应在2009年4月7日之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证明第三人已主张了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再双重主张工伤赔偿;
5、公安机关所作的武元平、李某金、李某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武元平的法医门诊手册一份(庭前未提交)、武元平、李某金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董某先动手殴打他人,已经超越了履行工作职责,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2006年10月6日,第三人董某到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工作,在装配车间负责生产技术。2007年4月11日,第三人董某与原告单位副厂长武元平因技术问题发生争执,武元平的侄儿武明秋将第三人董某打成重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
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董某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要求其补正材料并下达了通知书。由于等待与工伤认定相关的民事、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才正式受理了第三人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相关的材料以及与工伤认定相关的民事、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按照相关的规定作出了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原告单位职工董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董某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陈述第三人董某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提交的武元平及原告单位董某长弟弟李某金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第三人2008年3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与受到伤害的2007年4月11日不超过一年的法定时限,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是第三人董某在补齐证据后,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又填写的,第三人董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合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董某已经主张了人身损害赔偿,仍然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提供证明第三人董某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法定时限的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证明力;证明不应再双重主张工伤赔偿的证据,证据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明第三人董某先动手殴打他人,已经超越了履行工作职责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虽然受理时间、送达时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问题,但是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6日,第三人董某到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工作,在装配车间负责生产技术。2007年4月11日上午,第三人董某与原告单位副厂长武元平因技术问题发生争执,武元平的侄儿武明秋将第三人董某打成重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
2007年12月24日,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武明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武明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x.79元(含已支付的9387.77元)”。董某、武明秋均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7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董某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补正材料,并下达了编号为(略)号的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该通知书的证据效力,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的(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日,第三人董某补齐证据后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又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0年12月9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第三人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相关的材料以及与工伤认定相关的民事、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按照相关的规定作出了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作出时间是2011年1月31日,而送达原告、第三人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30日,且该通知书记录第三人董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该通知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问题。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5月5日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问题,但不影响其依法成立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新)工伤认字[2011](略)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君侠
审判员裴梅玲
审判员吴行州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