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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6日、29日,被告人张某以帮助被害人刘××刷信用卡套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信用卡内人民币x元。同年10月31日、11月6日,被告人张某采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何××人民币x元、王××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刘××、何××、王××陈述,证人胡××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据,商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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