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曾用名王xx),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之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是被告之女。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和学习的需要,故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份起,按被告月收入的30%支付原告抚养费。
被告王x辩称:被告每月收入仅有1700元,扣除被告正常的生活开销,已所剩无几,故只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李x与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王xx随母亲生活,被告王x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李x月收入为1120元,被告月收入为1700元。原告现在彭浦新村xx幼儿园上大班。
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物价指数的上升,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需要,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收入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应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给付原告李xx抚养费500元,至李xx18周岁时止,此款由李x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登戈
书记员张启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