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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2月,被告向我提出借钱请求,我通过向他人转借方式,给被告借款x元,经我与被告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1997年2月27日我将x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被告在借据上标明利息利率。截止2006年1月26日,被告仅仅支付了x元利息,被告每次支付我利息,我都为原告出具过利息收到条,截止2009年4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两项共计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x元本金及截止2009年4月27日的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某甲只是介绍人,不是债权人。经原告介绍我借案外人李某庆四万元,在2005年元月已还清,经原告王某甲讲明把利息免了,李某庆也同意放弃利息。李某庆在本案立案之前起诉过我,但已申请撤诉,滑县人民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王某甲以同一事由起诉我,是一案两立,重复起诉,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将借李某庆的四万元还清后,李某庆和原告从未再找过我,直至2008年1月9日,李某庆又通过原告向我要求过本金和利息,被我拒绝,因在2005年已将借款的事了结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7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06年1月26日被告分12次共偿还原告x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每次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依据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被告的每次还款金额都不足以支付截止该日期其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自1997年2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2008年元月9日,原告王某甲向被告主张偿还下余欠款,被告未偿还,但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截止2009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在案外人李某庆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乙自认其在1997年2月27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并认可李某庆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元月9日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王某甲在2008年元月9日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只是辩称该说明不是向李某庆出具的。被告王某乙在李某庆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法庭提供的程某某的证明也证实2008年元月9日原告王某甲向被告王某乙主张过债权,程远桥当时也在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1997年2月27的欠条一份、2008年元月9日的说明一份、2008年12月2日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分,被告偿还原告x元利息后,截止2009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9年4月27日下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其在李某庆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明确其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已还清本金x元,利息经原告王某甲讲明也免了,但其提供的还款清单系其自行制作的没有原告王某乙的签字认可,原告王某甲当庭予以了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证人程某某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2008年元月9日被告出具的说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8年元月9日原告王某甲曾向被告王某乙主张过本案的债权,故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元月9日重新计算,故原告在2009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及截止2009年4月27日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李某兵

审判员翟艳超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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