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勇,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医院院长。
原告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某医院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与某医院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与某医院合作经营某医院的骨(手足)外科。2010年5月6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医疗合作协议》,由我司与被告共同出资100万元合作经营某医院的骨(手足)外科,我司出资55%,被告出资45%。此后,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与某医院合作项目中的出资作价58.5万元转让给我司,其退出与某医院的医疗合作项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5月份,某医院单方宣布提前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直接造成我司丧失了对某医院骨(手足)外科的经营管理权。由于被告未协调变更我司与某医院的合作医疗关系,致使我司无法向某医院主张合同权利,直接造成我司在该项目中数百万元的投资损失。请求判决解除我司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属实,我方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是联营合同纠纷;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我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某医院宣布解除合作是在我司退出经营后,如原告需要我司出面与某医院协调,我司愿意协助包括起诉某医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医院未出庭,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该院于2010年5月1日同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签订骨(手足)外科合作协议,并于2011年6月1日终止协议,从未与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签订任何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甲方某医院与乙方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合作开展骨(手足)外科,甲方提供自有的工作场所及开展合作项目所需的相关条件,乙方提供先进的医疗设某、技术和市场开发及广告宣传,在甲方所在地合作开展独立核算的骨(手足)外科项目,联合对外提供有偿医疗服务;合作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甲方收入为骨(手足)外科毛收入×当年提成比例,乙方收入为骨(手足)外科毛收入-甲方收入-综合成本;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将乙方当月应得利润划入乙方指定帐户,并确定了乙方开户行和账号等内容。
2010年5月6日,甲方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与乙方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医疗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某医院骨(手足)外科系由乙方代表甲乙双方与某医院签订的医疗合作项目,经乙方全某股东决议,同意同甲方共同合作投资经营的某医院骨(手足)外科,其中甲方股份占55%,乙方股份占45%;甲乙双方前期同意投资100万元(含先期投资公共关系费用24万元),甲方出资55万元,乙方出资4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骨(手足)外科投资成本回收之后,将所得利润的十一分之一分红给丙方,其余利润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分红;甲方具有完全某事权,根据科室的实际情况予以定岗定薪;骨(手足)外科的全某资产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占用,双方按持股比例分配;医院的公共关系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参与,费用列入经营成本,日常工作开展由甲方负责,甲方全某负责行使骨(手足)外科的经营管理权;骨(手足)外科每月10日前向甲乙双方代表上报上月经营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乙方负责与某医院进行财务结算,并由乙方将资金汇入甲乙双方指定的出纳帐户;甲乙双方约定骨(手足)外科的流动资金为30万元,当月度经营现金结余超过30万元时,即可对超额部分进行分红;乙方与某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此协议共同合作经营某医院的骨(手足)外科。
2011年3月11日,转让方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甲方)与受让方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某医院骨(手足)外科系由甲方与某医院签订的医疗合作项目,经甲方全某股东决议,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某医院45%的股份全某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对骨伤科项目拥有100%的股权;本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将骨伤科收益结算款转账账户变更至乙方指定帐户,在得到院方认可后;并同时完成甲乙双方院方关系交接及财务等相关移交手续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全某股权转让款项58.5万元;甲方同意股权转让并签订本协议后,骨伤科的全某股份和经营管理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任何人员不得参与和干涉项目运营工作,骨伤科现有设某、设某、器械、药品全某归乙方所有;签订之前项目运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和处理,经济往来上的债权债务以甲乙双方派出的出纳、会计核算签名提供的清单为准,签订后再产生签订之前清单外的债务问题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做好院方关系移交事务,且今后在与院方关系协调上,若乙方有需要,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处理;若乙方与院方需要变更合同或因业务扩大需要增加与医院康复科的合作而签订补充合同时,甲方应无条件即时配合乙方处理;甲方与某医院签订的骨伤科医疗合作协议原件(附后)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由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因一方违约而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退出了某医院骨(手足)外科的经营管理,由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以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的名义与某医院合作经营骨(手足)外科。2011年4月21日,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向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支付了转让款58.5万元。2011年6月1日,某医院终止与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遂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双方在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由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征得某医院的同意,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征得某医院同意是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的法定义务,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已经违约。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则认为双方是联营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不需要征得某医院的同意,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是由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退出其与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联合经营某医院骨(手足)外科的协议,某医院在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退出后终止合作,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愿意协助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出面处理。
上述事实,有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与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与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某医院骨(手足)外科系由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代表原被告双方与某医院签订的医疗合作项目,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某医院的骨(手足)外科,并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金额及持股比例。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双方之间形成合作经营某医院骨(手足)外科的关系,双方约定的股份比例实为双方投资及分红比例。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并认可由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代表原被告双方与某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对外只能以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名义与某医院履行《合作协议》。
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医院骨(手足)外科45%的股份全某转让给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支付转让款58.5万元,取得某医院骨(手足)外科的全某股份和经营管理权,并约定将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由复中医院继续履行,今后在与院方关系协调上,若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有需要,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应无条件协助处理。双方并未约定由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履行通知某医院并征得其同意由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与某医院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就是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转让其全某出资,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独自以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名义与某医院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退出了某医院骨(手足)外科的经营,由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独自以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名义与某医院履行《合作协议》,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亦向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双方已经履行了《股份转让协议》。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应当预见到其以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名义履行与某医院的《合作协议》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问题或产生纠纷,且如出现问题或产生纠纷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均无法以自己名义出面解决,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然愿意受让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转让的出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现某医院终止与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的合作协议,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可以要求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协助处理,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也表示愿意出面协助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处理与某医院的合同关系。因此,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义务。
虽然双方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后,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事实上将其与某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但双方均清楚并认可对外仍应以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名义与某医院履行《合作协议》。因此,对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而言,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并不负有征得某医院同意的法定义务。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关于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的观点亦不成立。
综上,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请求解除与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要求重庆某医院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上海某医院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代理审判员李蕊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