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群卫,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X村。
原告彭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卫良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卫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本村媒人彭xx介绍与本省xx县X镇xx居委会的被告谢xx相识恋爱,于1999年5月31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家生活一段时间即一起到云南做生意。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五年多时间,没有生育小孩。2004年8月,被告不和原告打招呼,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
2、xx镇X村委会的证明;
3、xx镇xx居委会的证明;
4、原告的代理人调查xx镇X村支部书记彭x亮的记录;
5、原告的代理人调查彭x生的记录;
6、原告的代理人调查凌x仁的记录;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业经庭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4月,经媒人彭作生介绍,原告与本省xx县X镇xx居委会的被告谢xx相识恋爱,于1999年5月31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家生活一段时间即一起到云南做生意。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五年多时间,没有生育小孩。2004年8月,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某、债某,被告没有嫁妆在原告家。2011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完全某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一般;现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彭xx与被告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卫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