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新香江洗浴中心”东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发生争执,刘某某用灭火器对吴××进行殴打,致使吴××头部、面部、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以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刘某某对其将吴××殴打致轻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称是吴××先动手打其,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吴××获得x元赔偿金并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事实有经本院核实的《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及被害人陈述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即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刘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二审期间,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刘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