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荣祥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在反复对样品进行改进、沟通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6014的服装面辅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荣祥公司为进出口公司定作llW灯芯绒430/440其中啡色x.1米、蓝色x.2米、黑色x.5米、卡其x米、杏色x.8米,合计x.6米;单价均为10.4元;交货期及地点:2007年2-4月交长沙;此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价格;保证交货期、大货颜色、品质。说明:1、上列面料品质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合同各项特殊要求,因不符要求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荣祥公司负责。2、本合同的每个花、色需由荣祥公司提供布样,交购货单位(进出口公司)确认后方可投产;特殊情况进出口公司认为不需确认时,供货单位按购货单位书面通知投产。3、交货前请将每花、色布样各2米及各花、色卡交购货单位,购货单位凭样验收。4、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如有单方面违约行为,必须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又就合同具体细节在合同中又加注约定:①保证幅宽、缩水率在4%以内;②保证交货期,保证大货颜色、品质;③接受混等,但不能超过5%;④面料发货到长沙市15日内付款。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具体细节确认后,荣祥公司即开始组织定作生产各型、各色面料。从2007年2月9日~2007年8月15日荣祥公司分14批共为进出口公司定作各色灯芯绒布x.53米,价款共计x.45元。上述各型、各色面料进出口公司均已使用制作成服装。期间,2007年5月21日荣祥公司委托河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灯芯绒布的甲醛含量进行了检验,结论为A贴样甲醛含量为<20mg/kg;B贴样甲醛含量为<20mg/kg,即荣祥公司所定作灯芯绒布甲醛含量符合国标。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19日荣祥公司共计分11次向进出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价税合计x.74元;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2日进出口公司分27次向荣祥公司给付价款x.98元,尚有x.76元属已开票未给付价款。该付款额与进出口公司所提证据及庭审抗辩理由相一致。进出口公司提交的4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8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差6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差额x.93元,该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我国税务信息管理系统的操作程序,增值税发票一经开出,90日内收票人未抵扣即进入稽查程序。未进入稽查程序应证明进出口公司已抵扣。2007年8月15日荣祥公司业务员任忠平与进出口公司服装一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对帐,进出口公司欠荣祥公司货款x.4元(不包括06年2月前欠款),因资金紧张待07年底将货款结算。”该协议书签订后,进出口公司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2月2日分11次共计给付荣祥公司价款x.02元,下欠x.47元。相差6张增值税发票均系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4月17日之间所开具的。即在2007年8月15日对帐前开具。2008年11月21日进出口公司服装一部向进出口公司领导提出的书面报告,同样印证进出口公司截止2008年11月21日尚欠荣祥公司价款115万元左右。荣祥公司在多次催要价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进出口公司给付欠款x.47元;判令进出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09年5月8日进出口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荣祥公司定作的货物(各型、各色灯芯绒布)质量进行鉴定。该院于2009年5月25日针对有关鉴定事宜进行了听证,进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该院提交证据原件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材料,故该院依法未予委托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荣祥公司与进出口公司2007年2月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及2007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对帐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荣祥公司依合同约定分批将进出口公司定作的灯芯绒布提供给进出口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定作并交付义务,进出口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制作成服装,应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2007年8月15日协议约定付款期限结清价款,其该未履行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荣祥公司请求进出口公司给付欠款x.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荣祥公司请求进出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价款给付时间在2007年8月15日达成了新协议,约定进出口公司于2007年底将价款结清,即进出口公司应从2008年1月1日向荣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荣祥公司提交的商业银行的借据回单,仅证明其向商业银行借款,而不能证明其借款系为履行其与进出口公司合同而借。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x(%计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进出口公司抗辩称荣祥公司的货物甲醛超标,应保证布的幅宽缩水率在4%以内,而在生产前必须要其确认等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其所提甲醛超标,是其客户提出的超过欧盟标准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系国标,布的幅宽缩水率在4%以内,生产前必须由其确认。时止今日,进出口公司已将荣祥公司向其提供的布匹委托至其指定的生产服装厂家进行了加工,其与荣祥公司的合同仅仅是其下欠部分价款而未履行完毕。进出口公司收到荣祥公司货物后,应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其不验收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合同具有相对性,华恩制衣厂有限公司主张进出口公司服装质量存在问题,与荣祥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价款x.47元。二、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x%计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014的购销合同,事实上还有一份编号为6027的购销合同,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进出口公司已向上诉人交付了x.1米各色灯芯绒布匹,价值x.49元的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荣祥公司提供的河南省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是荣祥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异议,而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上诉人的意见。荣祥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所谓的“协议”,明显是其工作人员任中平自己编制好,偷盖了上诉人的内部专用章,此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三、一审法院超范围进行判决。荣祥公司请求的是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水平上加付40%的利息,明显偏袒荣祥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荣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荣祥公司辩称:上诉人欠荣祥公司货款115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荣祥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于2007年2月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进出口公司上诉称事实上还有一份编号为6027的购销合同,但本案的欠款纠纷主要是基于X号的购销合同,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没有叙述X号的购销合同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进出口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进出口公司下欠荣祥公司货款x.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对帐协议为证,进出口公司应予偿付。进出口公司上诉称该对帐协议系荣祥公司工作人员任中平自己编制好,偷盖了上诉人的内部专用章,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称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荣祥公司提供的河南省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虽是荣祥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的,但进出口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并其已将该批布料予以使用,故其称荣祥公司提供的布匹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荣祥公司在一审时请求的是进出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水平上加付40%的利息显属不当,进出口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水平上加付40%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