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林a因其友林b(已被判刑)在本市闵行区×市场×店仓库外停车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受林b纠集后伙同多人至上述地点,持钢管、木棍等无故对正在该处装卸货物的被害人赵a、李a实施殴打并致赵右侧桡骨、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致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林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a、李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a,姚a的证言,同案犯林b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a与他人结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