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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丙、曹某(曾玉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造纸厂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曹某(曾用名曾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曹某之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丙、曹某(曾玉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从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两被告通过各种欺骗手段串通一气共向原告借款2.96万元。在两被告借款过程中,每次借款都是曾玉竹与何某丙一同前往,而且都是曾玉竹以房产担保,并多次以买车、做茶油生意、赴外办事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2.96万元。原告考虑到曾玉竹与自己是同一个院子的邻居,且都是熟人,才多次借钱给两被告。哪知两被告借款后,并无还款之意。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丙未予答辩。

被告曹某(曾玉竹)辩称:1、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更没有做过茶油生意,也没有买车之事。原告诉称我与何某丙通过各种欺骗手段向他借款不是事实。何某丙是否向他借钱我不清楚,即便是借了款,也应该由他偿还,与我无关。他的借条上有我的名字,要么是原告伪造的,要么是何某丙写的,未经我的认可无效。2、何某丙是吸毒人员,他们同居一院,原告应该清楚,他明知何某丙吸毒还要借钱给他,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至12月30日向他借钱,我在此期间根本没有在家,而是在郴州当了一个月的保姆,借他的钱又何某丙说起。4、原告诉称我用自己的房屋担保,有何某丙据,我的房屋早已出售给他人,怎么会拿别人的房屋担保。我的儿子何某丙吸毒众人皆知,我会借钱给他吸毒,用他人的房屋担保吗综上,请求法院驳某告要求被告曾玉竹偿还借款2.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借条1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某(曾玉竹)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X号证据,出庭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从2009年12月7日起,在郴州当了一个月保姆。X号证据,喻九晓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200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一直在他家照顾他的母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因该证人基本情况不明,且未出庭作证,又未证明被告曹某在何某丙当保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丙未到庭质证,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曹某(曾玉竹)认为所有的以曾玉竹名义写的借条都是假的,何某丙写的借条她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以何某丙名义写的借条,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以曾玉竹名义写的借条,因从2009年12月7日起被告曹某(曾玉竹)在郴州当了一个月保姆,不在永兴,故不予认可。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何某丙以办低保及做茶油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整。2009年12月28日,被告何某丙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上述两次借款均立下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某丙、曹某(曾玉竹)催讨借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何某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曹某(曾玉竹)没有向原告借款,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整。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何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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