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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茹某某、义马市广播电视局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义民初字第1080号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马市粮食局职工,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马市挂面厂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煤集团公司跃进煤矿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义马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电视台干部。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茹某某、义马市广播电视局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张某某、被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马市广播电视局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茹某某已于九八年冬断绝恋爱关系,但被告却一直纠缠不休。今年三月十六日,被告茹某某为达到其目的,不择手段,捏造我与其结婚的虚假事实,公然在义马市电视台点歌祝贺,当晚即在亲朋中造成极大影响,给我和父母的心理上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现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结悔过,并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

被告茹某某辩称,这件事已在三门峡报、义马报刊登,都认为是我恋爱不成点歌侮辱他人。这件事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对我也是一种损失。以前是由于我自己不懂法、不懂得什么是爱,所以我不再为自己的行为辩护。现原告提出公开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过份,所有的责任我都愿承担,但希望考虑我自己的负担能力。

被告义马市广播电视局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证明材料有:1.1999年3月16日茹某某点歌单,贺词字幕如下:3月16日是茹某某、史某甲旅行结婚出行的日子,祝在直属库工作的爸爸史某群、劳动局工作的哥哥史某军及全家人万事如意。2.义马市电视台广告部证明3月16日电视台播出上述内容。

被告茹某某、义马市广播电视局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举证证明材料,被告茹某某承认歌是自己点的,贺词是自己写的。

由于被告义马市广播电视局中途退庭,所以该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予以确认。其理由如下:被告茹某某承认自己点歌、电视台播放的事实,说明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被告义马市广播电视局中途退庭,是放弃诉权的行为,但并不因此影响本院对证据的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茹某某以前曾经有过恋爱关系,但一九九八年冬史某甲断绝了与茹某某的恋爱关系。之后,茹某某却一直想恢复与史某甲的恋爱。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茹某某为达到其目的,制造旅行结婚的虚假事实,并在义马市电视台点歌“祝贺”,“贺词”字幕如下:3月16日是茹某某、史某甲旅行结婚出行的日子,祝在直属库工作的爸爸史某群、劳动局工作的哥哥史某军及全家人万事如意。义马市电视台接受茹某某点歌申请和交费100元之后,于三月十六日晚和十七日中午,两次在义马电视台播出上述内容。

原告史某甲观看电视节目后,以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给自己和家人造成身心痛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在断绝其与被告茹某某的恋爱关系后,被告茹某某制造与原告旅行结婚的虚假事实,并在义马市电视台点歌“祝贺”,以期达到其目的,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义马市电视台在受理茹某某的点歌申请后,没有让茹某供结婚凭证即予播放,虽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但由于其疏于审查的过失,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义马市电视台隶属义马市广播电视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义马市广播电视局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使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遭受痛苦,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只能就对原告本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性的赔偿,而且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茹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义马市电视台向原告史某甲书面赔礼道歉(连续两天播放两次,其内容应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甲精神抚慰费1000元;被告义马市广播电视局同时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甲精神抚慰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360元,被告茹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义马市广播电视局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军

审判员温长伟

代理审判员平希伟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昌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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