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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樊某某抚养纠纷案
时间:1999-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上民初字第079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新野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樊某英,南阳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巧,南阳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我丈夫樊某联在广东打工时不幸因工伤死亡,由于当时孩子才一岁半,我含泪将孩子抚养到四岁。1999年元月,在亲戚的说合下,我又组成了新的家庭。离开田庄时,我不得已和被告打成协议,将孩子留在被告身边,约定我随时可以探视孩子。可我在去看望孩子时,被告千方百计不让我和女儿见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我的女儿交给我抚养。

被告辩称:1999年1月21日我和原告协商同意,并通过村委会调解将孙女樊某留在我身边,原告在诉状中称“迫不得已”并非事实,现要求按协议执行,樊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三子樊某联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樊某。1997年2月,樊某联在广东打工时因工伤死亡。1999年元月原告准备再婚。1999年1月21日在原告带人去拉东西准备改嫁时,原告和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经协商达成协议,其中关于小孩抚养款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并通过村委会调解,把樊某留在田庄村祖父樊某某身边,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其女儿。1999年元月26日,原告第一次回去看女儿,被告以双方去给孩子入保险为由没有让原告进门;1999年元月30日,原告第二次回去看望女儿,被告妻子辱骂了原告,继而两人发生争吵,原告又没见到女儿;1999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回去看望女儿时,见女儿在外面玩,就把女儿带到和被告同村原告的姐家。被告得知后赶到原告姐家,从原告怀中夺走樊某。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投保交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我国宪法、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子女的义务”,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原告徐某某在其丈夫死亡后,作为樊某之母依法对樊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其监护之责。原被告之间关于“樊某留在田庄祖父樊某某身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只有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抚养能力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能抚养。本案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抚养其女儿的能力,且樊某只有四岁,而作为樊某的祖父,被告已年逾六旬,将来可能丧失抚养孩子的能力。故对原告抚养其女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樊某交由原告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相林

审判员冯贵合

代理审判员魏少永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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