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971生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1993年补领结婚证。婚后被告作风不检点。原告于2006年7月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生活。为此,再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属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离婚,必给付被告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199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家一块做生意,1998年又一块到北京打工,在北京打工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又发生矛盾。2004年12月份被告因某某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7月份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有利于被告的权益于2006年9月26日以(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
另查,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高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桌一张、酒柜一个。原、被告的口粮田现有被告父母耕种。婚生儿子陈某现在外出务工,原、被告有债权7000元,原告称自己花费。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虽系同村,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4年12月被告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原告请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此后原告没有探视过被告,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如继续维持,对双方都是伤害,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出狱后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原告陈某甲返还被告个人财产:高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桌一张、酒柜一个。
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陈某乙经济帮助x元。
本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张和平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豪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