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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定亲,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被告性情暴躁,常年外出打工不回家,女儿有病住院,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2007年8月,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于2007年曾起诉离婚,现再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及医疗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承担债务两万多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贾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现原告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外出不归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男到女家落户结婚,但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婚后经常外出打工,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出现,原告请求离婚,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财产、债务方面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贾某某由原告贾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彭某某于每年三月一日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425.09元(5700.x&),被告可在每个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女儿,原告应当协助探望。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张和平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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