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19xx年x月13日生,汉族,住xx省x县x路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号。
原告xxx与被告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5年9月,被告xxx代表被告xxx公司与原告商谈投资事宜,同年10月原告交付现金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承诺让原告成为被告xxx公司股东,但二被告至今未使原告成为被告xxx公司股东,且又未提供回报,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投资款750,000元。
被告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xxx收取750,000元时非被告员工,原告投资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xxx是老乡,有串通嫌疑,故不同意诉请。对收条上的公章无异议。
被告x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应被告xxx公司要求,向被告xxx公司交付现金750,000元,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xxx于2005年10月11日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xxx投资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750,000元”,并加盖被告xxx公司公章。嗣后,原告因被告xxx公司既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也未分红,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xxx公司于2005年6月设立,股东为案外人xxx和xxx,注册金额100万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xxx公司全部股权被转让给被告xxx和案外人xxx,2007年8月,被告xxx公司全部股权又被转让给案外人xxx和xxx。
审理中,被告xxx公司表示因被告xxx转让股权时并未移交2007年8月之前的账册,故现在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xxx公司2007年8月之前的账册。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款项的目的系要成为被告xxx公司的股东,但根据被告xxx公司的数次股东变动情况,原告均未出现在被告xxx公司的股东名单中,亦即原告从未成为被告xxx公司的股东,并且被告xxx公司的注册资本亦未变动过,故原告投资目的未实现,被告xxx公司及被告xxx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人民币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1,860元,由被告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尹力新
代理审判员吴海]
书记员周云浩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