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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

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4月19日20时25分在本市X路市场口柜员机取钱时,钱从柜员机出不来,这时我的手机短信提示:晚上请打客服电话x,我打通电话对方说银行系统正在升级,你查清余款是多少,按我提示操作,半个小时把钱转回你卡上,当操作完一会,我的手机短信提示,卡上钱又支出x.88元,手续费50元,我很快打了110,一会110来从柜员机上去掉卡,按柜员机上工行提示电话又从柜员机出钱口处拿掉卡在上面的挡板,随后我到马庄派出所作备案记录。第二天,我找到银行负责人说,当时保安去吃饭或去方便了,交涉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丢失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其本人通过ATM机自行操作转账另一个账户,根据其与被告形成的转账交易合同关系,他应对由其本人办理转账产生的一切后果予以承担;2、我行ATM机在办理取款及转账过程中进行了多次必要的安全及操作提示,已尽到合同附随义务。假如原告款项如其所诉是被骗造成损失,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本人未尽到存款人应负的谨慎注意义务所致,系其自行失误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3、ATM机是银行的自助柜员,特别在夜间服务过程中体现更加明显的自动功能,银行已尽到管理和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20时34分,原告侯某某在本市X路X路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所有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时,柜员机出现故障,后按照自动柜员机上张贴的有工商银行标志的纸片上的电话询问,按照电话中的指示,将自己卡内的x.88元进行了转账操作,扣手续费50元。后发现被骗,原告拨打110,平顶山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出警,发现在该柜员机出钞口有一块黑色胶板,出钞口被遮挡。后原告找被告交涉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短信2条、工行理财金账户2页、马庄派出所证明1份、ATM交易流水及转账支出、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于2009年4月19日20时34分,在被告所有的ATM机上取款时,因有人在柜员机上设置障碍,原告按照错误的提示错误的将属于自己的现金转账x.88元,并支付手续费50元系事实。原告在取款的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认真细致的审查,自己操作自己确认将款转走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对该ATM机未尽到防范义务,致使原告将款转出,也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对此事故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现金540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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