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2006年农历1月25日订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7年农历2月2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8年3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性格倔强、不务正业、我行我素,原告曾多次苦心对其劝说,而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吵架后被告把自己所有物品带走回原籍居住。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一年后同居生活,系被告到原告家居住,被告未将户口迁入原告处。同居后半年左右双方的夫妻感情还可以,后被告想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原告要求随本地人打工,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打工的钱、借款用于赌博,原告为此没少为被告还账。原告和其家人劝说被告,被告便回本乡X村其姑姑家中。2008年3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后仍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10月1日,双方又因打麻将发生争吵,被告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衣服、VCD拿走回原籍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爱好不同,而时常生气、吵架,被告回原籍居住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方面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张和平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