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
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系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嘉桥商务楼X、X层。
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张继伦,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下午2时,我驾驶助力车沿建设路平声岗区北侧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事故导致我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89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豫x号出租车以邵某某所在单位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22元,误工费x.01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停车、拖车费250元,修车费210元,共计x.0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合理赔偿,超出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邵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何某某骑两轮助力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平声岗区北侧时,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将其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x.89元,其中被告邵某某垫支2000元,原告自支8133.89元。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至2009年11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5.70元+4095.70元+4395.70元)÷3=4195.70元,误工费为x.95元(4195.70元÷30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由其女儿何某艳陪护,何某艳系上岛咖啡店员工,月工资为1955元,护理费为1107.83元(1955元÷30天×17天);鉴定费、照相费780元;交通费222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工作,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年×10%);修车费210元;停车、拖车费25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x.67元。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由其所在单位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在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陪护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停车、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何某某撞伤系事实,此事故中被告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要求过高、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除以30天得出每日的工资标准,再乘以误工天数,而不应按月平均收入除以21.75天所得出的日平均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给本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133.89元,误工费x.95元,护理费11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照相费780元,交通费222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10元,停车、拖车费250元,共计人民币x.67元。其中,鉴定、照相费780元,停车、拖车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030元,依法应由被告邵某某赔偿。下余x.67元,因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赔偿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共计人民币x.6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何某某。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照相费780元,停车、拖车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03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此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