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青万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合伙平均出资,以6400元的价款,分别购买了唐家坊镇X村袁某维、袁某、袁某安、袁某宏、袁某周五户村民的自留山“小八字冲”、“牛头冲”、“岩坑”、“溅石冲”山场的松树。随后以上述五户村X镇林业站办理了五份松木自用材采伐许可证,采伐指标为8个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13立方米。5月至6月期间,俩被告人雇请了李熙桥镇X村民莫某增等人,用油锯先后在上述山场锯伐松树,计材积38.62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64.3683立方米。按规定核减林木采伐指标立木蓄积13立方米和允许误差1.3立方米,共计14.3立方米。俩被告人共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0.0683立方米。俩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有林木检尺记录和林木伐蔸检尺记录表;3、立木蓄积计算说明;4、有证人莫某增、陶某、袁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词;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俩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俩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陈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青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I(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