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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人民广播电台与张某某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9-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周民终字第686号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人民广播电台。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任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台总编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系该台新闻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一九四五年六月六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闻刚,系河南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人民广播电台因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窜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份以前历任西张楼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多年,因九二年以来该村帐目混乱而引起群众上访告状。东夏镇政府派出工作组调查,并经县审计局落实从九二年至九七年该村干部吃喝不合理开支计一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牵涉到政村X村干部违法乱纪、贪污公款的特别报道,听后真是令人发指,一个村干部几年来贪污吃喝公款达二十多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侵犯名誉权应予认定。因被告在第一期报道后,镇及宣传部领导都去与其联系不让再播送,而被告根据群众反映及群众来信于七月份又播送了一期报道,并引用群众来信说“一个村干部几年来贪污吃喝公款二十多万元”,而该村两干部几年来吃喝等不合理开支一万二千余元,张某某是该村第一领导人,所占不合理开支最多,但数额也只是五千六百余元,显然上述报道是严重失实的。另外听众魏昭廷的来信也并非主动提供新闻源,因为他是在听了被告三次报道后所写的一封听后感想信,并非投递的新闻稿件。另外,被告即使认为该信有报道的价值,也应按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之基本原则,经核实无误后才可报道,而被告将严重失实的内容未经核实而报道出去,关于是否侵犯原告本人名誉权问题,因为群众反映西张楼村的问题是对该村支部书记意见最多,从查处结果看也是原告退赔数额最多,而报道中的所提的“一个村干部”显然是指张某某本人无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案被告的报道所指的特定人显然是张某某,故原告以其名誉权被侵犯而起诉是符合主体资格的。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五千元,因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口人民广播电台应向张某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声明在该台“828信箱”栏目内连续播发四次,道歉播发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查完稿后播出。二、周口人民广播电台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失费三千元正。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五千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口人民广播电台不服以上诉人未侵害张某某的名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对报道属正确的舆论监督,原判依据的审计报告存在很多问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电台两期报道的录音带、录音稿、魏昭廷的来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口人民广播电台未经全面调查和核实,对魏昭廷的来信进行报道,导致该报道失实,超出了正当的舆论批评的限度,致使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一百二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兰

审判员王晓红

审判员史良山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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