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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正月十二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找原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身体原因,原告四处借钱对其进行治疗,导致现负债3万余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被告从2011年正月十八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偿还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是因被告回娘家后原告不要被告了。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无需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正月十二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结婚,原告给了被告彩礼,被告购置了嫁妆。被告于2010年被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朗罕氏组织细胞瘤。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找原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婚姻仍充满希望,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互相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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