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艳,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5月4日,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豪。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诉称的分居生活属实,如果原告同意分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曹某豪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豪。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自2006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X组的二层楼房一栋、壁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容升小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刘桂连x元、欠被告哥哥曹某斌x元、欠被告母亲曾静安7600元、欠被告妹妹曹某燕5000元;无共同债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儿子曹某豪由被告曹某负责抚养成人;
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所建的座落于(略)X组的二层楼房一栋,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均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予婚生儿子曹某豪;其他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处理:欠原告母亲刘桂连x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欠被告哥哥曹某斌x元、欠被告母亲曾静安7600元、欠被告妹妹曹某燕5000元,由被告曹某负责偿还;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