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静、龙建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真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6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湘H-x号货车行驶至兰溪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四月份购置新车,价值12万余元,距事故发生时间不到两个月,货车的撞击导致原告车辆功能严重下降,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贬值赔付。故诉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1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某琪、陈某赔偿3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0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书。
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3、湘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
4、被告陈某的驾驶证。
5、原告曹诚的医疗费发票。
6、原告曹诚的医师资格证及法定鉴定执业证复印件。
7、桃江县X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
8、交通费发票。
被告陈某琪、陈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陈某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零时,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撞伤在龙洲路瑞嘉商务酒店路段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0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用去医疗费x.03元。2010年7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曹诚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右膝创伤性关节炎致肢体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元,原告用去鉴定费用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x元、护理费85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琪已支付原告x.03元赔偿款,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湘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某琪,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琪之子,该车一直由被告陈某驾驶。原告受伤前系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职业医师。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事发时,原告父亲曹浩武年满63周岁,原告母亲刘亚波年满60周岁,原告女儿曹宇仪年满7周岁。
又另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陈某琪为湘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6月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合同约定第一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x号小型轿车车主陈某琪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某琪应承担的损失,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诚受伤,被告陈某系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琪作为车主,对被告陈某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曹诚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两项合计赔偿原告曹诚x元,扣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曹诚x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诚x元,扣除被告陈某琪已支付的x.03元,还应支付原告曹诚x.97元,返还被告陈某琪理赔款x.03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曹诚损失300元。
四、驳回原告曹诚对被告陈某琪的诉某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静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