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某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2月22日,被告以出差无钱为由向原告借差旅费7025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某,经查厂里的账本,在2006年12月22日厂里没有收到过这笔借款,原告所诉某是事实,应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条1份,证明原告在厂里系管安装方面的副厂长,因为安装工人和原告需要出差,厂里没钱,就让原告先把钱垫出来,厂里当时说的是先借我的钱,出差先用着,这不是第一次了,后来原告不放心,就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这是经厂长同意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该借款条上的钱数是被告多次借款的总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总条。
被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条有异议,该条上没有经手人员的签字。根据刚才原告所诉某事实,2006年12月22日并不存在借款7025元的事实。借和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刚才说的是欠钱,应举出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处主管安装方面的副厂长。2006年12月22日,被告以出差无钱为由向原告借差旅费7025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2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某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某日即2011年4月18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025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50元,由被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