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步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某乙。
原告步某甲诉某告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杨某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奉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均系少数民族,2003年9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并经常殴打原告。被告2006年7月外出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迫于无奈独自打工维持生计。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法院给了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但被告没有珍惜,反而变本加厉,叫了一帮人跑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并把原告娘家的房子全部打烂,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5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步某甲与被告奉某乙于1999年开始谈恋爱,2003年9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了一女孩,该小孩2009年6月意外淹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2006年7月外出浙江省打工后不与原告联系,2009年9月份回家一趟,也未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年2月5日以(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2010年2月26日被告纠集其亲属奉某丙、奉某丙、奉某丙、奉某丙、奉某丙等人窜至隆回县X村原告的哥哥步某甲某家要人,步某甲某告知步某甲不在家且无法联系后,被告遂踹开步某甲某家的门,奉某乙、奉某丙、奉某丙、奉某丙、奉某丙、奉某丙等人持锄头将步某甲某家中财物全部打烂,同时将步某甲某的房屋木柱子砍烂。2010年3月11日隆回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奉某乙等人刑事拘留,2010年5月31日隆回县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0年6月7日以(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奉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1个三门柜、1个矮柜、1张桌子,原告表示嫁妆可以放弃,赠与给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某,本院(2010)隆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谌某、廖某某、吴某某、李某、步某丁的证言,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不与原告联系,从2006年7月开始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能够反映出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并不是很好。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仅不去争取与原告和好的机会,设法挽救婚姻,反而伙同其亲属去毁坏原告哥哥家的财物,并被本院判处刑罚,使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将嫁妆赠与给被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步某甲与被告奉某乙离婚;
二、原告步某甲的嫁妆1个三门柜、1个矮柜、1张桌子归被告奉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杨某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