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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赵xx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x,xx公司职员。

被告赵xx,男,1979年生。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x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87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租金100元。

被告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将豫L-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赵xx。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87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赵xx拖欠租金及费用,经催告后十日内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如续签本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协商并签订完毕。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赵xx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xx公司,费用由被告赵xx自担。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将豫L-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赵xx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赵xx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也未交还营运证件,原告xx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赵xx将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还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租金100元。

另查明,豫L-x号货车系被告赵xx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赵xx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到期,被告赵xx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赵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在本案立案前已到期,故原告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在作实体处理。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赵xx支付租金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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