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X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X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教学楼承包合同,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一再推迟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X委会辩称:欠款属实,只因村里没有资金,一直到现在没有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0日,X委会(甲方)与张X(乙方)签订了教学楼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本村教学楼的承建工作承包给乙方;二、乙方按一楼四个教室、一个办公室;二楼四个教室、一个办公室;中间为楼道,前边阳台的设计图纸施工。三、墙体结构为砖混,窗户为钢窗结构,门为实木门(具体标准参照图纸)。四、甲方付乙方工程款壹拾贰万伍仟元,先预付工程款柒万元,工程竣工付叁万元。五、保修期两年,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理,保修期满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张X按合同约定对所承包的教学楼进行施工后,并交付给X委会使用。1997年6月20日,X委会为张X出具了欠工程款x元的单据,后经张X多次催要,X委会至今未给付所欠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99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教学楼承包合同;二、1997年6月20日X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三、2010年3月1日郾城区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催要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X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X委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X委会与原告张X签订的教学楼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部支付所欠工程款,且有被告X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为此,被告X委会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