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XX,男
被告马XX,男
被告马X,男
原告海XX诉被告马XX、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曾荣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2日、2008年1月22日,被告马XX经被告马X介绍,两次向原告借款筹建建筑资金,原告因与马X是同学关系,便同意借贷。马XX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共借原告人民币x元,马X签字担保。由于马XX没有及时还款,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所借原告款项,马X亦有保证马XX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XX偿还原告x元、利息x元;被告马X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马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马XX于2007年6月22日、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海XX分别借款x元、x元,均约定月息2分8厘,被告马X签字同意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某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马X系同学关系。原告经马X介绍,认识了被告马XX。被告马XX因修建隆回县军干所办公大楼缺少资金,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8厘。被告马X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担保。2008年1月22日,被告马XX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8厘。被告马X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担保。马XX借款后,两笔借款按约定利率不定期的还息至2010年5月22日止,共还利息x元。本金x元按同期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年贷款利率6.75%的四倍计算,算至2010年5月22日止,利息为x元。本金x元按同期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年贷款利率为7.56%的四倍计算,算至2010年5月22日止,利息为x元。合某利息x元。2010年7月,被告马XX未按时还款,原告开始催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12月,原告开始向被告马X催收。另查明,马XX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40%四倍计算为21.6%。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海XX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对被告马XX以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建隆回县民政局的“隆回县社会福利中心大楼”工程款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XX以修建隆回县军干所办公大楼缺少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海XX借款,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马XX偿还借款,理由成立,符合某律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8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马XX按双方约定利率还息x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某律规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计入马XX已还的本金。被告马XX已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该本金从201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2日止,利息为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利息x元超过了本院核定的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0年7月起开始向被告马XX催收,被告马X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马X应对马XX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海XX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元,合某本息x元。被告马X对马XX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某8530元,由原告海XX承担1000元,被告马XX承担7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某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