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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28岁。

被告李某乙,男,31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虽然属自由恋爱,但是,因为两家相距甚远,原告不能打听到被告的详细情况,在对被告不是特别了解的情况下和被告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不让原告交异性朋友,原告遭到被告的毒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既不同意,也不改变自己的所作所为。原、被告最后一次生气是在2009年夏天,原告回到柘城的娘家居住、生活一直到现在,已经七、八个月,两个孩子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母子三人不管不问,也不给付生活费。请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X年X月X日生一男李某,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如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问题,互谅互让,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且双方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贤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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