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阳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原、被告于1987年5月5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2。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好吃懒做。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共同分割,共同债务一万元共同偿还,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岁时患了小儿麻痹症,右腿残疾畸形,被邵阳某残联评定为4级残。原、被告于1987年5月5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2,阳某1、阳某2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因原告残疾看不起原告,2007年正月原、被告因煮饭是煮干一点还是煮稀一点小事发生打架,几天后,原告离开被告去了娘家,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六都寨镇X组的一座4扇6间X层半的砖混结某房屋,原告陈述共同债务有为两个小孩读书原告向妹妹谭某红借的4500元、向弟弟谭某借的4000元、向原告母亲借的1500元。原告陈述现存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三门柜1个、碗柜1个、书桌1张、木箱2个、床头柜2个。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自愿留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嫁妆自愿留归两个小孩所有,原告向其亲属借的债务原告自愿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某、原告残疾证、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正月发生吵架后开始分居,2009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自愿留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嫁妆自愿留归两个小孩所有,原告向其亲属借的债务原告自愿偿还,原告的陈述系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阳某1、阳某2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六都寨镇X组的一座4扇6间X层半的砖混结某房屋原告谭某应得部分自愿留归被告阳某所有,该座房屋归被告阳某所有;
三、原告谭某陈述的借谭某红的4500元、借谭某的4000元、借母亲的1500元原告谭某自愿偿还,由原告谭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谭某的嫁妆归小孩阳某1、阳某2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