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与昌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娅丽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陈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进行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任生产总监助理。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周日休息一天,其他时间一直按照公司要求上班。2010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离职,毫无缘由将其辞退。原告在职期间曾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安排其工作时间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公司一直也未支付过加班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之间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2009年6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之间加班工资报酬x.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娅丽达公司辩称:原告拒绝签订合同,才导致劳动合同一直未签订,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依公司规定,实行的是不定时上班制度,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4款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随同乡刘健于2009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进行工作,刘健任生产总监,原告任生产总监助理,月工资600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刘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刘健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加班时间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上岗证、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人证言、特聘高管合作协议书原本及修改文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去伪存真,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特聘高管合作协议书原本及修改文本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该条规定中未明确用人单位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确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的时限,但未规定支付两倍工资,仅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报酬,因未提供加班的证据,亦不予支持。2010年1月13日原告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其经济补偿应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忠贤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