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王某,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0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地址: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孙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辽x小型普通客车,由华来镇X村,行至高台子村X组冰雪路X路段,未保某安全车速,转弯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医药费3705.98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56元、误工费314.86元、交通费163元,共计4739.84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保,应由保某公司进行赔偿,我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辩称,关于某药费按照国家医保某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户口性质进行赔偿,误工费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执行,我们不对误工费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8时28分,被告王某驾驶辽x小型普通客车,由华来镇X村,当行至高台子村X组冰雪路X路段,未保某安全车速,转弯后遇情况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被告王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于某江护理,于某江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693.84元,其中医药费3705.98元、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元/天)、误工费314.86元(13天×24.22元/天)、护理费400元、就医交通费117元。原告出院后,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中未约定误工费、交通费,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现原告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被告王某所有的辽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某三者责任险,保某期限从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总保某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某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辩称,误工费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原告诉称在签订协议时某在误解,现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因赔偿协议中未约定误工费,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王某所有的辽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31.86元(其中误工费314.86元、护理费400元、就医交通费117元)。
二、被告王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861.98元(其中医药费3705.98元、伙食补助费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所有的辽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柳文强
人民陪审员范凤德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洪林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