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被告向XX,女
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元月在赤水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均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8日双方在贵州省赤水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无婚生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3月19日已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方李XX、女方向XX自愿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谁经手的债务由谁负责偿还;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院主持原、被告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向XX自愿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各自经手的负责清偿,原、被告表示同意;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某文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