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经预谋后,以向某某假装和安阳县X乡X村田××结婚为名,先后骗取田××款项合计x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已将所得赃款x元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付××等证人证言、(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婚姻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退出诈骗所得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