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软件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校长。
被告沈某,男,住(略)。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08年6月7日签订《Java软件工程师及就业培训协议书》一份,约定培训期为二学期,被告应付原告培训费16,800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培训结束,并已就职于上海华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的二学期,期限应为一年,原告的培训期限未满一年,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培训费。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16,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某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软件培训中心培训费人民币1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20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