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美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9-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崖立明,南国雄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次伟,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美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美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崖立明,被告(反诉原告)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MP-x-Y),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台湾圆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产的矿山设备,该设备包括有圆锥破碎机(x型、CC48型)及相应的定齿、动齿,总价款为7,506,000元,双方还约定不论是逾期交货还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都是每天10,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9日支付首期款2,251,800元,并于2008年12月16日支付了第二笔款2,251,80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底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并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验收条。此外,被告于2008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西玉力矿产金石龙州顶选矿厂破碎设备工艺流程设计方案及安装指导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承揽安装上述设备,约定的安装费为180,000元,被告也于2008年9月9日支付了部分安装费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也未要求原告进行安装。然,被告在接收设备后直至今日,既未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货款2,251,800元,也迟迟未予安装、调试,致使原告的最后一笔货款750,600元至今也未能收讫。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支付全部的货款,但被告视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002,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4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玉力公司对原告美麟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合同约定原告方应该交付给被告整套由台湾生产的设备,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整套由台湾原产的机器交给被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有部分由大陆生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玉力公司反诉称:2008年9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售由台湾圆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矿山设备,交货时间为反诉被告收到定金后9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08年9月9日支付了定金,且于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了第二笔款,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反诉原告交付整套机械设备,且逾期交付的机械设备中有部分配套设备为中国大陆生产与合同约定不符。鉴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在驳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台湾原厂生产的电动机及电控柜;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720,000元(暂计至2009年12月23日);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美麟公司对反诉原告玉力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电机、电柜系合同外物品,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违约。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合同标的物已约定得非常清楚,其中并没有包括有电机、电柜部分。至于答辩人在交付的货物中含有大陆产的电机、电柜,乃是答辩人的附送品,非合同约定标的物的部分,属合同外物品。该电机、电柜的价值占合同总价款约4%,答辩人附送适当的合同外物品给被答辩人并无可厚非,属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行为。同时,答辩人之所以这样做,也是为客户着想,因为答辩人所代理产品的厂家,对设备的了解程度要高于被答辩人,如果由被答辩人自行配置电机、电柜,有可能会产生不匹配的现象,从而影响被答辩人对设备的使用,进而影响到被答辩人的收益。答辩人唯一的失误是事前没有书面征求被答辩人的意见。当然,如果被答辩人认为不需要答辩人附送的物品,被答辩人可以退回该电机、电柜,运费由答辩人承担。故,被答辩人以答辩人附送的电机、电柜非台湾产作为答辩人违约的事由,理应不成立。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不存在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为台湾圆海公司产的圆锥破碎机及相应的定齿、动齿,答辩人已于2008年12月底前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了验收单给答辩人,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10日)内也没有提出过相应的异议。因此,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完成,被答辩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已在货物签收单上予以认可,且在反诉时也予以认可,也就是说,答辩人并没有违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答辩人附送给被答辩人合同外的物品不能成为被答辩人拒付货款或认为答辩人违约的事由。在此,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原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二、反诉部分。1、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台湾原厂生产的电动机及电控柜,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麟公司与被告玉力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一份以美麟公司为卖方、玉力公司为买方的《广西美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MP-x-Y),合同约定,美麟公司向玉力公司出售台湾圆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矿山设备。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如下:币种人民币
序号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元)小计(元)
1
圆锥破碎机x台1,387,000.005,548,000.00
定齿8个44,000.x,000.00
动齿8个35,000.x,000.00
小计(RMB)6,180,000.00
2圆锥破碎机x台1,216,000.001,216,000.00
定齿2个30,000.0060,000.00
动齿2个25,000.0050,000.00
小计(RMB)1,326,000.00
总合计(RMB)柒佰伍拾万陆仟元整7,506,000.00
备注生产商:台湾圆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保证的条件和期限:
1、…。2、卖方所供应的设备,必须是台湾原厂生产标准的整套全新设备。3、易损件的定齿、动齿(原配机的与另购买的定、动齿配件)需要确保正常使用三个月以上。
三、供货时间及交货地点:
1、供货时间:合同签订且收到定金后90天内交货。2、交货地点:广西横县矿山地。
六、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买方在五天内支付定金为合同金额的30%,即2,251,800元。2、设备发出前,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厂家发货通知及货运单传真或复印件后五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251,800元。3、设备到达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五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251,800元。4、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后,买方一个月内付清合同金额的10%,即750,600元。
七、违约责任:1、卖方不能按期交付设备,则从逾期交货第八天起,按每天计付壹万元违约金。2、如果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则从逾期支付款第八天起按每天壹万元计付违约金。
美麟公司与玉力公司在2008年9月3日签订《广西美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当日,还签订了一份《广西玉力矿产金石龙州顶选矿厂破碎设备工艺流程设计方案及安装指导协议》,就玉力公司购买美麟公司的设备安装事宜,双方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玉力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支付定金2,251,800元给美麟公司,并于2008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2,251,800元给美麟公司,玉力公司共计支付4,503,600元给美麟公司。美麟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将设备交付玉力公司,双方在验收单盖章,玉力公司在验收单下方注明:“属实。主机属台湾原厂,但电动机及电控柜属中国大陆的西安及南京产品”。玉力公司认为,美麟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卖方所供应的设备,必须是台湾原厂生产标准的整套全新设备”的约定提供设备,且未能按时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玉力公司为此拒付余下的货款,所购买的设备也没有安装。在诉讼中,玉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美麟公司向玉力公司交付台湾原厂生产的电动机及电控柜;二、判令美麟公司向玉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720,000元。
美麟公司对玉力公司的反诉请求认为,美麟公司交付玉力公司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玉力公司所称的电机、电控柜系合同外的物品,美麟公司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美麟公司与玉力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广西美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除违约责任条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条款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关于美麟公司交付玉力公司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美麟公司提供给玉力公司的设备,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部分约定:生产商是台湾圆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双方在2009年1月13日验收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玉力公司提出,美麟公司提供的电动机、电控柜为大陆内地西安、南京厂家生产,而非台湾原厂产品,因而玉力公司认为,美麟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美麟公司提供给玉力公司的设备,合同虽约定有:“卖方所供应的设备,必须是台湾原厂生产标准的整套全新设备”。但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中,并未约定有电动机、电控柜,电动机、电控柜未在合同约定的设备之列,2009年1月13日双方盖章的验收单上也写明,电机箱、电控箱属附件产品。因此,本院认定,美麟公司提供给玉力公司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玉力公司反诉要求美麟公司交付台湾原厂生产的电动机及电控柜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麟公司要求玉力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合同金额为7,506,000元,玉力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支付定金2,251,800元,2008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2,251,800元,合计4,503,600元给美麟公司,尚有余款3,002,400元未付。依合同约定,美麟公司提供的设备交货后五天内,玉力公司应支付货款2,251,800元给美麟公司,余下750,600元在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美麟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提供给玉力公司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玉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收货后五日内支付货款2,251,800元给美麟公司,但玉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玉力公司购买的设备属分期付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玉力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上述规定,故美麟公司要求玉力公司支付余下的全部货款3,00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美麟公司和玉力公司诉请要求对方支付的违约金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而非旨在惩罚违约方,至于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美麟公司和玉力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卖方不能按期交付设备,则从逾期交货第八天起,按每天计付壹万元违约金。如果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则从逾期支付款第八天起按每天壹万元计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本案中,美麟公司有逾期交付设备、玉力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行为。依合同约定,美麟公司在收到定金后90天内交货,美麟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收到玉力公司支付的定金,美麟公司应在2008年12月8日前将设备交给玉力公司,但美麟公司延至2009年1月13日交货,从逾期的第八天起,美麟公司应按购机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向玉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玉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美麟公司,给美麟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是利息的损失,从2009年1月27日起,玉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向美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美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2,400元;
二、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美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2,4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
三、原告广西美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506,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
四、驳回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97元,由原告广西美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997元。反诉受理费18,280元,由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280元,原告广西美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北宁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