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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中原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启香,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李某乘被告的车一起外出,途中因被告驾车不慎超车时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住院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李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种牙治疗费x元,护理费、住院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郝某辩称,事发当时,原告没有扣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0时20分,被告持证驾驶豫x海马牌轿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与前方邓会持证驾驶皖x,皖x挂江某牌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均有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两天。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30日,前后共住院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143元;原告出院后在河南赛思口腔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009年7月10日280元、7月14日19元及900元、4月8日870元、8月28日10元票据共5份,共计支出门诊医疗2079元;2009年4月5日,原告在河南仲景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仲景堂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35.50元。

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257.50元。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项目计费清单2份,挂号费票据2份,共计107元。但原告所提供计费清单及挂号费票据未加盖任何印章。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复印件),2009年3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载明(1)上颌骨骨折;(2)上齿横突骨折;(3)上、下唇外伤;(4)蛛网膜下腔出面;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口腔卫生;(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河南赛思口腔医院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载明(1)上牙列缺损;(2)上颌骨边缘性骨髓炎;处理载明(1)上颌骨翻瓣,去除死骨,清创缝合;(2)术后口服抗生素。并提供河南赛思口腔医院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患者李某治疗意见书,治疗意见载明(1)外伤后8—10周行21缺牙区植骨术;(2)11、12、21、22缺失牙择期种植修复;治疗费用预算:x元。

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5、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李某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不构成伤残;李某继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载明,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口腔上部正中四颗牙缺失,需要治疗修复。按照目前河南省省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水平,种牙每颗牙齿需要人民币x元—x元,四颗牙齿需要费用人民币x元—x元。按照目前统计,种牙换牙周期约为10年。将来换牙的费用应以当时医疗服务价格水平为依据,目前无法评估。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继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

6、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x元,原告李某称该款系江某某所支付;审理中,本院询问江某某,江某某称该款系被告委托其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7、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每月收入5090元,2009年3月19日至9月22日未上班。

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表示异议,公安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因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种牙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主张的种牙治疗费x元,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继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表示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的诊断意见或鉴定意见,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住院期间原则上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情况及护理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年收入x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82.13元(x元/年÷365天×11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482.13元。

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病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9257.5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查治疗费、挂号费,共计107元,但未提供医院出具加盖印章的正式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收入5090元的收入证明,被告表示异议。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供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原告共计住院11天及出院后需要休息,其误工时间以30天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39.67元(x元/年÷365天×30天),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原告需支出交通费150元认定为宜。

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未达到伤残,且鉴定的继续治疗费用本院未予以支持,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4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疗费9257.50元,误工费2039.67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x.30元;扣除被告郝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2259.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原告李某负担3689元,由被告郝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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