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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黎XX、委托代理人易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晚19时许,在商城县X乡X村陶湾组庙岭山上,被告人刘某某家因琐事与黎XX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刘某某用铁铣拍打黎XX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称是自己的儿子先被黎XX按倒殴打,自己才持铁铣拍打了被害人。陈述自己打老人不对,也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害人不接受调解;自己是第一次犯罪,也是最后一次犯罪,请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现查明:2009年2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与黎长山家人因琐事在本县X乡X村陶湾组庙岭山上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某手持铁铣拍打被害人黎XX头部致其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黎XX外伤,致面部皮肤裂创,头皮裂创,其中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6.4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XX陈述,2009年2月9日晚,自己被刘某某用铁铣拍打头部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现要求对刘某某从严从重判处,不要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2、证人曾XX、宋XX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2月9日晚,刘某某家人与黎长山家人(黎XX之子)发生纠纷,刘某某用铁铣拍打被害人。

3、证人黎XX、吴XX(黎长山妻子)、黎XX(黎长山女儿)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用铁铣拍打黎XX头部一下将其致伤。

4、证人周XX(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其家人与黎家人厮打及未谈好赔偿等情况。

5、证人刘XX(刘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自己被黎家人打倒地上等情况。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家与黎长山家争吵等情况。

7、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黎XX头部损伤属轻伤的法医鉴定。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

9、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黎XX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非但如此,而使用暴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伤害的对象系老人,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尧

审判员汤品一

代审判员熊伟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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