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07年1月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8年10月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为筹集毒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次,盗得现金、手某、摩托车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82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失主朱伏元、李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曹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以及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上诉人曹某提出,犯罪后积极退还了部分赃物,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8月,上诉人曹某为筹集毒资,在(略)X镇等地,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次,盗得现金、手某、摩托车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的一天中午,上诉人曹某窜至益阳资江二桥桥下的“肖矮子”饭店,盗得店主肖海涛、朱伏元夫妇现金77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2、2008年2月的一天黄昏,上诉人曹某窜至同村李某乙家,盗得现金500元及三星牌手某一台,将手某以200元卖给收购二手某某的人员,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经物价鉴定,被盗三星手某价值350元。
3、2008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曹某伙同王某戊保(另案处理)窜至新茶妨小学,盗得校内的15KW电机一台及磅秤一台,销赃得款26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为1340元,被盗磅秤价值320元。
4、2008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曹某窜至一废弃变电站的旧楼房里,盗得失主王某丙的“嘉陵”牌90男式二轮摩托车,销赃得款23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00元。
5、2008年5月的一天上午,上诉人曹某窜至同村王某丁家,盗得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6、2008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曹某伙同“平癞子”(另案处理)窜至兰溪镇X乡附近,盗得失主孙某某柴油机一台,销赃得款11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机价值842元。
7、2008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曹某伙同“弟把几”(另案处理)窜至新茶坊村抽水房,盗得5.5KW电机一台,销赃得款210元。同村村民李某己发现后,令曹某赎回被盗电机归还给村里。
案发后,上诉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曹某不持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朱伏元、李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戊、李某己的证言,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曹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曹某上诉提出他积极退还部分赃物,具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曹某在盗窃龙光桥镇X村抽水房的一台电机后,因被村X村民李某己责令,将被盗的电机归还,但曹某为筹集毒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曹某的盗窃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在法定刑以下处刑,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亚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