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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郑某诉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吴某某,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尉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

第三人上海乙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律师。

原告刘某某、郑某诉被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依法追加上海乙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被告于同年5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6月18日针对反诉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余某某、被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赵某某、第三人上海乙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郑某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室房屋,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除首付款外其余款项以贷款方式支付,并由被告负责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将贷款材料交给被告由其负责办理贷款手续。因被告方自身原因未能及时收取贷款,竟然向原告方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被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的约定,其仅负责将贷款资料交给银行,贷款能否获得审批,与原告个人的资信、收入水平、偿还能力等相关,与被告方无关。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且已逾期超过90天,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赔偿金14,113.41元(按总房价款的1.5%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郑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其未按时收到房款是由于反诉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故其无权主张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在诉讼之前反诉被告就多次表示愿意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反诉原告拒绝收款,致使时间延长并非反诉被告过错,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乙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没有合同解除权,系争房屋已由第三人包销,该房屋的签约及解约权应由第三人行使;根据补充条款第八条,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时,原告还在付款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不应解除该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未能放贷或者未能及时通知原告,银行及指定银行的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方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为940,89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款付款额的日万分之1.5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被告方有权选择下列第壹种方案追究原告方责任:壹、被告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5%,被告有权在原告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其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原告方。如原告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被告方有权追索。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原告于2009年7月6日与被告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188,894元,于2009年8月6日前支付房款752,000元(该笔为贷款项)。补充条款五(8)项约定,原告须于签订本合同10天内,向被告方提供申请贷款所需的所有相关文件、证明,由被告方代原告方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若原告只申请公积金贷款,则一切申请手续由原告方自行办理)。(9)若原告不能按时向被告提供所有的相关文稿、证明,以致延误被告方代其申请贷款,则原告方之行为视作逾期付款,被告方将根据贷款金额及原定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并按照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追究原告方的违约责任。六、若银行根据原告方的偿还能力和月缴公积金额度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小于原告向银行申请总额,则原告须在首次还款的10天之内将差额部分付至被告指定的帐号,逾期将按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追究原告方的违约责任。七、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方,如原告未能在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房屋全额房款(包括贷款)的,交房时间为原告方付清该房屋全额房款(包括贷款)后的10天内,被告方将其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支付了首付款188,894元。

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原告逾期付款超过90天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金。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乙地产代理销售合同》,被告委托第三人代理销售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房地产项目一事,代理时间为二十四个月,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16.2.4约定,第三人代表被告方负责办理售房时所需的按揭贷款手续以及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等工作,受理银行由被告方指定,第三人负责向客户通知或催缴购房款;16.2.6约定,第三人负责与客户间的协调(含客户往来看房、签约等)及安排,负责销售案场管理及现场接待促进成交并协助被告做好签约、按揭贷款工作。2009年7月14日,第三人给被告的(回复)函中提出,因贷款银行系由被告方指定,银行相关审贷过程相当迟缓,由此常常造成客户签约后等待贷款审批无法及时操作,希望被告立即与相关银行沟通协调,尽早解决这一问题。

再查明,在签订预售合同当日,银行在售楼现场当场收取购房者的贷款申请资料。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解约告知函之前,未向原告发出过催款通知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的贷款是向建行申请的,其在2009年12月11日收到被退回的贷款材料,但贷款未能获得审批的原因银行并未告知。其在起诉之前就与被告方进行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愿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但被告未予以理睬。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预告登记信息、告知函、代理销售合同、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迟延付款有无过错二、被告能否按约解除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第二笔房款是以贷款方式支付,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在签合同当日即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当场递交了相关的贷款材料,至于银行贷款为何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获得审批,现实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原告自身的因素造成审批时间延长;二、银行自身的政策、审批流程等非原告因素导致时间延长。如果本案中系第一种情形造成贷款延期审批,则理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但若是因第二种情形造成延期,因贷款系被告方代办,则原告应有按合同补充条款及法律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某权利。现在本案中,首先,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或存在拖延办理的情形;其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贷款未获审批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再次,从第三人给被告的函件中可以看出,银行审批贷款过程相当缓慢,希望被告能与银行进行沟通;鉴于上述三点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贷款未能按时审批原因不在原告方,原告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方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而原告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前所述,原告对迟延付款并无过错,被告作为银行贷款的代办者,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给原告采取补救措施某合理时间即行使约定解除权,该解除权并不成立。现系争房屋尚未另行出售他人,原告也愿意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应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导致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时间均已逾期,本院对履行义务的时间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权的基础在于被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产生,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也就丧失了请求权的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郑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752,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购房款后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室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郑某;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5,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合计诉讼费5,777元,由被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原告刘某某、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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