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X京B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互感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仲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王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互感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a、宋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仲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作为被告产品的销售代理。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销售协议》,合同号分别为x和x,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写明在产品购买方承付全部货款后原告有权得到被告返回的款项分别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9,900元和27,400元,合计金额为67,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提供了销售代理服务,将合同中的产品销售给购买方四川省电力工业局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四川D公司”)。依据交易惯例,“四川D公司”先期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金额的90%,留下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原告的协调下,“四川D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4月11日将两笔上述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汇入被告的账户,合同款额全部结清。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然而,被告却没有对原告履行返回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返款的义务,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7,300元,并支付欠款的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央行同期平均贷款利率,暂算至2010年4月6日约为8,7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名称变更通知、声明函各1份,证明原告的原名称X京B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2、合同号分别为x和x的《销售协议》各1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分别为39,900元和27,400元,合计金额为67,300元;
3、“四川D公司”与被告间的明细账2页,证明“四川D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11日支付给被告上述2份合同的10%的质保金,2份合同已履行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销售协议》中的“乙方”对应的是原告,故直接支付货款的是原告,被告发货的对象是原告,因此《销售协议》是买卖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明细账抬头的账户名称这一行说明被告与“四川D公司”间存在招投标关系,“四川D公司”付被告款项是因另外的合同付款,与本案2份协议无关。
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因原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支付货款者不是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回款条件不成就;2、即使应当支付返回款,被告也已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及请款要求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与本案相关的债权已清偿,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3、合同号为x的《销售协议》上的返回款计算存在错误,应为3.36万元,相应的款项被告均已付清。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分别为销协(06)023、销协(06)024的《销售协议》各1份,现在被告处已找不到与原告提供的样式一致的《销售协议》,被告提供的该2份《销售协议》是被告的母公司E公司法务部的内部审批存档件,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2份《销售协议》的合同金额分别为67.2万元、56.1万元,按返回款5%计,应分别返回3.36万元、2.74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返回款数字有误;
2、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发票、同年12月11日的请款单、同年12月27日的工商银行凭证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付清了本案2份《销售协议》项下的款项57,521元,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能是假的,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上没有编号,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的编号是被告为了与付款凭证上的记录一致而添加上去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履行其他协议的款项,不是履行本案《销售协议》的款项,双方约定货款付清后才支付返回款,“四川D公司”于2008年4月才付清货款,被告不可能于2006年就向原告支付返回款。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地方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有较为长期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做工作,促使其他客户与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将被告的产品销售给客户,原、被告则根据客户与被告间的合同标的,约定一定的比例,在客户付款给被告的条件成就时,由被告返回一定的款项给原告作为报酬。
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协议》1份,约定原、被告建立供需关系,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下列协议:1、原告优先选用被告的产品,按需要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2、被告应按供货合同要求按时交货,原告应及时承付货款;3、被告供给原告产品的价格,按浮动部分货款返回给原告;4、返回款的结算方法:供货合同产品价格按实行浮动后的价格,返回款应扣除税额的增加部分。返回款应在货款结清后或预付款承付后结算。在承付预付款结算返回款时,预付款应不少于合同货款的30%。……8、本协议适用于合同号x,合同金额56.1万元,返回款2.74万元。……10、说明:加价返回TEMP-x台4.2万/台,TEMP-x台3.35万/台;TEMP-x台2.5万/台,TEMP-x台2.3万/台。每台返回5%,合计共返回2.74万元。
次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销售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的1至7条内容与前一份《销售协议》相同。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于合同号x,合同金额67.2万元,返回款3.99万元。……10、说明:加价返回TEMP-x台4.2万/台,TEMP-x台3.35万/台;TEMP-x台2.5万/台,TEMP-x台2.3万/台。每台返回5%,合计共返回3.99万元。
“四川D公司”出具给原告明细帐1份,该明细帐注明的帐户名称为:其他应付款\\集中招标工程\\上海C互感器有限公司。根据该明细记载“四川D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支付给被告“遂宁变电站质保金”67,200元;于同月11日支付给被告“射洪变电站质保金”56,1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已收到上述2份《销售协议》中约定的货款的质保金,至此,被告已收到全部的货款,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约定的返回款,因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销售协议》的性质是主体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二、合同号为x的《销售协议》上的返回款是否存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三、《销售协议》中约定的返回款是否已结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销售协议》,约定内容涉及“原告优先选用被告的产品,被告应及时承付货款”等,但是并未明确原告就是被告货物的买方,也未明确支付货款方系原告,“承付货款”和“支付货款”的字义是不同的,结合协议中有关“被告应按供货合同要求按时交货”、“本协议适用于合同号为x”等约定内容,本院认为在该《销售协议》之外应该还另有供货合同存在,而供货合同的主体才是买卖业务的合同主体。根据《销售协议》中约定的返回款的结算方法及加价返回的说明,可以推断,在另有1份供货合同履行完毕或预付款承付后,被告应结算给原告返回款,而返回款系根据供货合同的标的按一定比例计价,故根据《销售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双方以往业务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该《销售协议》系对被告委托原告履行一定义务,促使被告与其他客户签订供货合同,推销被告的产品,从而在被告收到货款后或客户承付预付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部分作为报酬的合同,因此,本院将案由立为委托合同并无不当,被告抗辩系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合同号为x的《销售协议》上约定的合同金额为67.2万元,按5%计算返回款,应为3.36万元,而协议中却约定返回款为3.99万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仅从算式角度考虑,该计算确有误。本院经审查,另1份合同号为x的《销售协议》上约定的返回款也稍有差异,合同金额56.1万元的5%应为2.805万元,但双方约定的返回款为2.74万元。如此明显的计算误差,不应该难以发现,况且从被告举证的材料看,该《销售协议》经过被告公司多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审核、批准,因此,本院不能同意被告要求修正的抗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号为x的《销售协议》,按5%计算应为2.805万元,但原告少算了些确定为2.74万元;合同号为x的《销售协议》,按5%计算返回款应为3.36万元,但因当时在与“四川D公司”进行前期洽谈业务时,花费了一些钱款,该钱款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财务上无法处理该钱款,故经协商,由原告垫付,然后再在返回款中加价予以返回,故不是计算错误,实为有意写上去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虽然《销售协议》约定了计算的比例,又确定了返回款的具体数额,该计算比例与确定的数额间稍有差异,但考虑到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又考虑到被告公司经过多人审核、批准,应该尽到了必要的审慎,故本院认定该误差不是出于双方的粗心、疏漏,而是有意为之,故应以最终确定的数字作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返回款数字,被告要求按5%的计算值予以修正,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抗辩约定的返回款已结清,以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等为证;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钱款,但认为系双方其他业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虽原告现提供不出其他业务的凭证,但对被告的付款与本案系争《销售协议》的关联性提出了多项质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确有瑕疵,首先,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协议》上没有编号,而被告提供的供被告内部审批用的《销售协议》复印件及付款请款单上注明了编号,该编号显然是被告自己内部设定的,未经原告确认,且无法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性,故不能因此确认该付款系付本案《销售协议》中的返回款;其次,2份《销售协议》约定的返回款共为6.73万元,即使按被告要求修正的数字也为6.1万元,而该付款为57,521元,对之间的差异被告也未能有合理的解释;再次,从时间上判断,《销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返回款的条件为“货款结清后或预付款承付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26日签订《销售协议》,“货款结清或预付款承付”的具体日期在《销售协议》中未作约定,被告也未举证,故被告认为已结清,则说明返回款的付款条件已于2006年12月份成就,那么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与客户签订的x、x合同,以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是被告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此外,被告抗辩双方系买卖业务,但其提供的原告出具给其的发票却注明是“咨询费57,521元”,该咨询费的支付与买卖业务的返回款是否有关联,难以确定,即使相关,那么,被告何时交货给原告,原告又何时承付预付款或支付货款给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难以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57,521元时双方约定的返回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由于被告提供的付款方面的证据存在上述瑕疵,故仅凭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收到过被告支付的57,521元,不能证明该付款与本案《销售协议》具有关联性,系结清了《销售协议》中的应付款。鉴于双方当事人间有较为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还发生过多笔业务,故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为了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举证,原告既然已承认收到了57,521元,就应对其抗辩的系付其他业务款进行举证,被告主张其付款系付《销售协议》中的返回款,应对付款与《销售协议》的关联性进行举证。但双方当事人分别以操作惯例、时间较长、业务较多及业务员、销售人员不在了等为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进一步举证。据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举证,被告应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举证,如不能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及“四川D公司”与被告间的明细帐,已形成优势证据,可证明其诉请的被告支付给原告返回款的支付条件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11日成就,故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抗辩其已付清返回款,但被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1日的请款单及之后的付款凭证,根据上述分析,尚不能证明与《销售协议》有关联,尚不能证明系付原告主张之返回款,故被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到位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销售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返回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予以支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返回款并补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当予支持。因2份《销售协议》中货款的尾款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11日收到,故被告应及时在收到后的第二天付款给原告,逾期不付,应补偿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收到货款尾款的时间有先后,原告均自4月11日起主张利息稍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C互感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欠款67,300元;
二、被告上海C互感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以39,900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27,400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3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清芳
书记员李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