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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

被告XX公司。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不得已四处打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工作岗位均遭拒绝。2009年6月8日,原告又找被告理论,却被告知“1993年已被开除”、“档案待补”。原告从未接到被“开除”的通知,也不知道XX(93)X号文是什么,更不知道为什么档案“待补”。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告在1993年已作出对原告开除的决定,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原XX公司XX电工。1993年6月3日,XX公司下发XX(1993)X号文件,作出《关于开除XX的决定》。2009年6月8日,被告人力资源处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XX,男,回族,1958年10月生,1976年12月入伍。该同志原系我单位职工,1993年被XX公司开除,XX(93)X号文(档案待补)”。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XX:2010年1月14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要求依法撤销XX(93)X号文、确认与被申请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你社会保险损失8万元的申请,因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本委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XX公司文件[XX(1993)X号]及其所附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是对原告失业情况的证明,并不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以此证明出具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该《证明》恰恰印证了原告早已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X公司文件[XX(1993)X号]及其所附材料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993年6月3日,XX公司下发郑XX(1993)X号文件,将原告开除,已长达17年之久。庭审中,原告对17年来没有享受被告的任何福利待遇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对其被原郑州市公交公司开除、不享受被告的工资福利是应当知道的。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仲裁时效中断。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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