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X街X号楼平房X号刘××家中,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