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并承诺在2008年11月11日还x元,2008年11月14日还x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胜龙电梯有限公司现金x元整,并有刘某某的签名。后被告承诺在2008年11月11日还x;2008年11月14日还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欠款x元,现实际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还欠款x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25元,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行通